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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致全市涉噪声企业的一封公开信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致全市涉噪声企业的一封公开信

全市涉噪声企业: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噪声污染内涵,完善了噪声标准体系,强化了噪声源头防控,夯实了各级政府责任,细化了防控噪声措施,聚焦了噪声扰民难点。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新噪声法”,避免因法律认知不到位出现的环境违法行为,我们对“新噪声法”中需要涉噪声企业特别关注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并予以公开提醒,希望各单位对照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各涉噪声企业要:

(一)依法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依法落实噪声污染防治“三同时”要求。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要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四)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要规范开展噪声自行监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依法安装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六)施工工地应当依法开展施工作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有以下行为开展施工作业均为违法行为:一是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是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三是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四是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五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六是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七)建设交通基础设施要采取有效的降噪、防噪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八)房地产开发商要向购房者明确住房噪声相关情况。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九)商业经营活动中广告宣传避免产生噪声排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是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全市涉噪声企业自觉遵守噪声法律法规,不仅是履行环保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也是提升企业形象、实现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需要。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创建一个宁静、和谐、文明的美丽西安!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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